7月6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书。员工以公司逼迫其离职为由,向法院请求判决公司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并向其道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员工2020年奖金61200元(税前),并赔偿金460 591.2元(税前,实际约合46.02万元)。
【公司调整岗位及工作地点,员工不服从被单方辞退】
据法院查明,原告滕女士于2002年8月入职某化妆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在该化妆品公司的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安排下,滕女士被调入Z公司,并与Z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Z公司(甲方)安排滕某某(乙方)在甲方教育担当岗位工作,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以及依据乙方的能力(业务水平、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本条第1款(即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城市。
合同显示,滕女士的工资为税前每月11 750元,其中基本工资11 350元,各类奖金津贴为400元。Z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调整工资水平时,可调整滕女士的工资和各类奖金津贴额,年度奖金按其贡献及公司有关的制度确定并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续签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解除。
滕某某称,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岗位内容、地点达成一致,后公司逼迫自己离职,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
公司则辩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在合理调岗时已经与员工进行了充分沟通,不存在逼迫的情况。
2021年,滕女士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Z公司支付滕女士2020年度奖金61 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418 159.1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市法院。
【法院:公司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及薪酬】
朝阳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这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该权利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谨慎行使,不得滥用。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Z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公司组织机构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的情形。
据法院介绍,上述情形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另外,双方在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所进行协商的过程中,Z公司提供给滕某某选择的3个工作岗位中,工作地点在北京的岗位,与其之前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有较大差距;而工作地点在上海的岗位,Z公司给予的补贴尚不足以弥补因工作地点调整给滕某某带来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Z公司以前述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
【法院判赔46万并支付年终奖】
滕某某主张,2020年11月自己被辞退,但该年的年终奖应当返还;除此之外,其还要求公司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并道歉。
Z公司则称,年度奖金按照员工的贡献及公司有关制度确定并支付,滕某某在奖金发放前已离职,故不应享有2020年度的奖金。
法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劳动规则》等证据,及之前发放奖金的惯例,可以看出,滕女士享有年度奖金的相关权益。
双方虽在年终奖前已解除劳动合同,但系公司违法解除,并非滕女士之故,且Z公司未就发放2020年度奖金的制度依据、评价标准等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滕女士关于年度奖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数额的主张。对Z公司支付其2020年度奖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滕女士该年度的工作期间、工作情况、往年发放奖金的数额等,酌情确定为61 200元。
关于滕女士主张的赔偿金,本院认为,Z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向滕女士支付赔偿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滕女士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核算,滕女士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 257.6元。扣减公司曾向滕女士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后,Z公司还应向滕女士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460 591.2元。
关于滕女士主张的1元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等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滕女士2020年度的奖金61 200元(税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460 591.2元(税前)。驳回原告滕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0元。
(九派新闻记者 刘萌)
【编辑:姚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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